什么是弃货保函
一、弃货保函的主要内容
我们以下述这份弃货保函的内容为例,可以了解到弃货保函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发货人记载于提单并具有货物所有权;
2、发货人承诺放弃承运人向提单收货人或任何第三方交付货物的权利;
3、发货人承诺承担货物产生的费用。
二、弃货保函的主体
船公司之所以能够作为权利主体要求发货人出具弃货保函,其基础在于双方分别是提单上载明的承运人和发货人,二者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下,承运人作为交货义务人,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运输合同项下的交付义务(即无法将货物交付至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或任何第三方),并且此时货物所有权亦未转移至收货人处,因而船公司依然需要凭发货人的指示方可对货物做出处置。
三、弃货保函的法律性质
关于弃货保函的法律性质,笔者认为不应当简单依据其名称中的“保函”作出认定。保函作为保证的一种,可以根据其是否独立于主合同而独立有效,可以分为保证合同和独立保函,其中保证合同又可以进一步分为一般保证合同和连带保证合同。第一种,“保证合同”在《民法典》中的含义为“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合同”,但在海上货物运输语境下,船公司要求发货人出具的弃货保函并未有担保船公司债权实现的功能。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一条规定,独立保函指的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其特征是由金融机构作出的不依附于主合同而成立的付款承诺,弃货保函依然不具备该种特征。
结合弃货保函的内容来看,弃货保函主要作用在于让发货人作出放弃货物所有权的承诺,该种承诺可以理解成双方对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各自权利义务的一次变更,由此带来的后果主要包括:1、船公司免除了交付义务;2、发货人增加了目的港费用承担义务,除此之外,发货人和船公司之间没有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因而,对于弃货保函法律性质最贴近的理解应当是:弃货保函属于对原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补充合同。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弃货保函明确约定发货人放弃对货物的所有权,此时货物后续处置一般均会交由船公司来完成,并且处置所得利益将用于优先清偿船公司因无人提货遭受的损失。如此是否又可以理解成船公司通过弃货保函行使留置权,弃货保函法律性质属于担保呢?
我们知道,留置权的构成要件包括:
(1)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2)债权人占有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3)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对于第(1)(2)项要件弃货保函均已满足,但是因无人提货而在目的港产生的费用是否已构成“到期债务”?首先目的港费用可以依据收费主体不同大致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由于延期还箱而产生的费用,该类费用收费主体恰好为船公司;第二类则是例如由码头收取的滞港费、堆存费等收费主体并非为船公司的费用。在发货人和码头之间,即使因无人提货产生相关费用,但是并不代表码头据此享有了对发货人相关费用的债权,其请求权基础是属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或者侵权较难进行确认(因二者并未就合同关系达成合意,故暂时不进行考虑),更遑论债权是否已经到期。在船公司和码头之间,尽管由于发货人未通知运输合同第三人即收货人及时提货给船公司造成了损失,但是由于在船公司要求发货人出具保函时,是否同时向其出具了滞箱费账单,账单所示金额又是否合理,以上均需要进行确认而不宜直接认定该债权已经到期。综上而言,将弃货保函的法律性质直接认定为法定担保物权即留置权过于粗糙,仍需要根据目的港各项费用的产生及沟通细节综合认定。